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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月21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4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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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王知行

壹、前言

按代理權之授與,法律上並未要求須以一定方式為之,僅例外於委任契約如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及代理權之授與,均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531條)。

至若善意之相對人事後發現代理人有無權代理之情事,可依民法第170條第2項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或可依民法第171條主張撤回其與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可依民法第110條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善意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必須以本人拒絕承認作為前提,學說上有採肯定見解(王澤鑑、鄭冠宇教授)與否定見解(邱聰智教授)者,在此不為討論。 而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於民法第110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該條在解釋適用上,仍存在有許多疑義:

一、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性質上係屬侵權責任,抑或特別責任?

二、善意相對人之範圍如何?亦即當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代理權,是否仍應受到保護,而使無權代理人仍應負責?

三、在消滅時效上,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抑或適用侵權行為2年短消滅時效,又或者應適用其他消滅時效? 四、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範圍是否限於信賴利益,抑或係指履行利益?

貳、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一、問題意識:

當無權代理人不知其為無代理權時,且無故意或過失,是否仍應負民法第110條之賠償責任?此乃涉及民法第110條賠償責任性質上究屬過失責任抑或結果責任,如採結果責任(無過失責任),其正當化依據何在,均有必要予以探究之。

二、實務見解:無過失特別責任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三、學說見解(楊佳元教授):無過失特別責任

實務見解並未提供為何無權代理人須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學說嘗試提出正當化之理由:(一)無權代理人以他人名義,而使相對人善意信賴代理權存在,此時為保護善意相對人,應使無權代理人負無過失擔保責任(王澤鑑教授);(二)代理人與相對人比較之下,代理人更容易掌控代理權有無欠缺之情事,因此如代理人聲稱其有代理權,不論代理人有無過失均使其負賠償責任,並未過苛。

參、過失之相對人是否應保護之?

一、問題意識:

「無權代理人」須負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惟若相對人係「可得而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時,無權代理人是否仍應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二、實務見解:肯定說,過失相對人仍應保護之,而使無權代理人負賠償責任

參照上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另實務見解有認為雖過失之相對人得向無權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但無權代理人得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此可參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次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於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向無代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有其適用。」

三、學說見解

(一)肯定說(王澤鑑教授):同實務見解。

(二)否定說(林信和教授、楊佳元教授):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應不受保護,理由臚列如下:

1. 無權代理人須負無過失責任,若再使有過失之相對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將有過度保護相對人之嫌,且也會造成有過失之相對人向無過失之無權代理人求償之奇特現象。

2. 從體系上觀察,表現代理之規定對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亦僅限於非明知且非可得而知無代理權者(民法第107條但書、第169條但書);無權代理亦應僅與表現代理之保護相等。

肆、無代理權人賠償責任之消滅時效

一、實務見解:15年(參照上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

二、學說見解:

應視無權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類型之消滅時效而定,蓋相對人所信賴者,乃係代理行為有效成立之狀態,故不應使相對人取得超出其信賴之時效期間。

伍、無代理權人賠償責任之範圍

一、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差異:

(一)信賴利益:
受損害人在「信賴之狀態下」與「假設未信賴之狀態下」之差異。適用民法第216條,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信賴損害之所失利益並不包括漲價利益、轉售利益等未來利益。

(二)履行利益:
法律行為(包含有效、無效之法律行為)未被履行所造成之損害。適用民法第216條,包括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此處所失利益包括契約之履行利益(例如轉售差價利益)。

二、實務見解:信賴利益,且若契約中原有約定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者,相對人僅得請求不超過原定違約金額之賠償額。

例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固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惟此係指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不得超逾契約原訂違約金額,非謂相對人所請求者亦屬違約金性質。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將系爭買賣合約第四條所定違約金酌減為一百二十九萬元後,逕命曾○祥如數給付,並以該給付性質屬違約金,而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不無可議。」惟從上開文字(賠償範圍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或仍無法完全參透最高法院之想法,另可從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520號判決得知實務係採信賴利益說:「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履行利益賠償,亦即不得超過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蓋契約無效,僅有因『信賴』所生之損害,故不包括將來之利益(期待利益),例如轉售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意旨闡示:『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自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不得更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資參照。」

三、學說見解:區分說

(一)代理人明知其為無權代理者,須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二)代理人不知其為無權代理者,僅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陸、參考資料

1.楊佳元,關於代理的相關問題──幾則實務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244期,2015年9月,頁140-143。

2.林信和,論無權代理人的法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46期,頁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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